辛天河任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局长、党委副书记
[37]司晓、曹建峰:《论人工智能的民事责任:以自动驾驶汽车和智能机器人为切入点》,《法律科学》2017年第5期。
这也说明,格林希冀借助狭义、广义噤音的区分来驳斥兰顿的主张——将表达权受限制与噤音直接勾连,进而阐析表达权内涵,这种努力并不具有充分的说服力。即言者在阐发言论时,在道德上应是审慎的,言者的言论,需基于正义感,应顾及所在共同体听者的一般性的情感、习惯等。
鉴于弱表达权困境内嵌于整体噤音中,整体在言噤音又是整体噤音的一种类型,所以,该困境必然一一呈现于整体在言噤音中。比如,学界颇为流行的一种观点认为,表达权不仅包括言语说话,也包括利用各种媒介找寻、接受或传播讯息或想法的行动自由。比如,有学者将之翻译为话语行为、话语施事行为、话语施效行为,参见注[2],约翰·奥斯汀文,第16-30页。若能找到介于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之间的合理的中间点,以此作为表达权的立基点,无疑是最为妥适的。[20]参见注[13],第25-29页。
不可否认,在道德实践中,人类的一些选择(包括言论)可能是错误的。将前两个结合起来,即前文所称的发意行为,而最后一个,则可被称为发音通道。动物也具有自由,但是动物的自由是在本能控制下的病理性的(可以通过临床观察来研究的)和被迫的自由,是为必然性所支配的自由。
康德哲学中的理性,不仅指人类认识可感知世界的事物及其规律性的能力,而且也包括人类识别道德要求处世行事的能力。当精神、意识不再为人类所独享,似乎主客体之间这种不可逾越的鸿沟发生动摇也是不可逆转的趋势。[43]同前注[37],司晓、曹建峰文。一旦人工智能有了思维,有了情感,有了自由意志,那么他们算不算人类已经不重要。
2006年,南非最高法院在Haupt v. Brewers Marketing Intelligence(Pty)Ltd. and Others案中重申了这一法律立场。人类是无私地促成这一刻的到来,是自私地阻止这一切的发生,还是视而不见,无动于衷?人类或许应当未雨绸缪,慎重面对这可能是人类最后一个重大的法律问题:法律应当赋予人工智能以人的地位,还是否认其主体地位?[1]当前思考这个问题并不过于超前。
其二,赋予人工智能主体地位无益于人工智能损害赔偿责任承担问题的解决。[27]参见尹田《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1页。其一,实体性基础,即存在可被赋予法律主体地位的团体。中世纪,人的存在是为了显示上帝的伟大。
[17]人的自由意志既体现为自由,也体现为自律,自由即自律。康德道出了人与其他生灵和物质的区别——人具有理性。笔者认为,对于低端智能化的人工智能产品如家用扫地机等,适用普通物(产品)的法律规范即可。[25]同前注[11],漠耘书,第229页。
[50]熊琦认为,人工智能创造物是遵循人工智能软件设计者意志创作的产物,权利归属应借鉴法人作品制度安排,将人工智能的所有者视为著作权人。主体资格,[8]又称人格,是法律赋予那些具备一定条件的适格者使其成为法律上的人,进而成为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享有者、义务和责任承担者的资格,[9]通俗地讲就是一个实体要成为法律主体应该具备的条件。
[22]人是目的,这一看似简单的判断,道出了人的本质,具有重大的意义。人工智能不具有人类情感。
转引自孙伟平:《关于人工智能的价值反思》,《哲学研究》2017年10期。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广泛应用,人工智能创造物的归属已成为一个现实且迫切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康德认为:有理性的生灵叫做‘人,因为人依其本质即为目的本身,而不能仅仅作为手段来使用。目前的深度学习算法允许人工智能从数据中学习并推演出新的规则。人工智能是人类改造世界的高级工具,将其作为法律客体符合人是目的,物是人实现目的的手段与工具的基本定位,有利于人类能动地支配人工智能实现自身目的。这意味着是学习算法(Learning Algorithm)而非程序员创建了新的规则,人工智能就是利用这些新的规则驾驶汽车或运行其他机器。
[34]Pompeii Estates, Inc.v. Consolidated Edison Co.,397 N. Y. S.2d 577,580(N. Y. Civ. Ct.1977). [35]参见钟义信:《人工智能:热闹背后的门道》,《科技导报》2016年第7期。[46]受英国影响,南非1978年《版权法》也规定人工智能创造物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作者同样不是人工智能而是对作品创作进行必要操作的人。
[43]如前所述,法人制度的最终确立除了取决于实体性基础和法技术基础,还取决于实益性基础,即承认团体人格有无必要。人脑具备从少量经验中提取有用结论的能力,具备将丰富阅历凝练成常识的能力,人类因而具备从认知中提出问题的能力。
[42]一些法律学者也持类似观点。[48] 国内不少学者对人工智能创造物的归属进行了探讨。
第二,如果有充分的理论与现实基础,则究竟赋予人工智能何种法律地位才属恰当。在人工智能是由人类生产的这一不可改变的前提下,具备主体地位的人工智能要么将沦为掌握核心技术的少数人的工具,要么将自我觉醒,走向人类的对立面。[23][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31页。目前,人工智能高度自主,并有不断脱离人类控制的趋势,似乎具有精神、意识的人工智能应当被赋予法律主体地位已成为一个现实问题。
*本文受2018年教育部规划基金项目客体论视角下的人工智能法律规制研究(项目编号:18YJA820008)资助。实益性基础(社会价值)被学者认为是法人制度的重要依据或根本性依据,如李宜琛认为,法人人格之根据,则在用于其社会的价值也。
[57]参见欧盟议会法律事务委员会:《就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向欧盟委员会提出建议的报告》(Report with Recommendations to the Commission on Civil Law Rules on Robotics, 2015/2103(INL))第59段f项。[23]人具有双重性,一方面,人作为具有血肉和欲望的动物,与万物没有区别,但另一方面,人具有理性,从而成为自由自在的伦理主体,具有绝对的价值,本身即是目的。
[47]See Hanah Simon, South African Supreme Court Rules on Copyright in Software and Computer- Generated Works, 11 J. Intell. ProP. l.Prac.696,699(2006). [48]See Mark Perry ,Thomas Margoni, From Music Tracks To Google Maps: Who Owns Computer - Generated Works?,26 Computer Law Security Review, 621,622(2010). [49]同前注[40],王迁文。如果人工智能创造物归属于人工智能自身,那么自然也就等于承认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
人类的理性是独一无二的。自主性越强,就越难将其当成是其他主体手中的简单工具。基于这种道德能力,赋予诸如婴儿、胎儿及精神障碍者主体资格理所当然。即便存在完全由人工智能独立完成的创造物,也不能改变人工智能不能成为其创造物主体的命运。
康德说:要这样行动,使你的意志的准则任何时候都能同时被看做一个普遍立法的原则。人的伦理属性使其享有其他生物不可能享有的自由,人之自由的根本在于意志自由。
近代西方哲学创始人笛卡尔(RenéDescartes)从理性主义认识论出发提出我思故我在命题,开启了哲学研究向主体性哲学的转向,从此,我们再也无须像古希腊和中世纪那样抬眼望天,而只需返身向内就能对一切东西进行确信。如果情况确实如此,那么赋予人工智能以主体地位的确有实际益处。
相反,若将人工智能定位为法律主体则可能使人类偏离创造人工智能的初衷,科学家可能将造人当作人工智能科技发展的终极目标,使人类在科技发展的道路上误入歧途。首先,人工智能没有理性,不能取得类似自然人的主体地位。